2015年6月11日星期四

朱金娣向检察院控告公安局反被检察院把材料寄给被告

201565日,上海访民朱金娣分别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寄《刑事控告状》,控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李贯荣(此人现有另一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副区长)和浦东公安分局警察项天阳。之前朱金娣已向市和区两级检察院寄材料举报李贯荣和项天阳涉嫌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被市检察院把材料转给上海市公安局处理,而区检察院不作任何答复。

朱金娣因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浦东大道6513102室面积46.53平方米的商铺在2008年被上海市浦东新区自称“人民政府”没有任何手续强拆。朱金娣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朱金娣和沈金宝在上访过程中屡遭迫害,对他们的儿子沈佳君更进一步打压,造成沈佳君患了精神分裂症。

2015417日沈佳君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强制治疗(其实沈佳君在2015227日已经被关押在上海市强制治疗所)。

朱金娣已于2015422日把复议申请书寄到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对被申请人沈佳君的强制治疗决定。

本月4日星期四下午,朱金娣和沈金宝第7次探望被非法关押在上海市强制治疗所(地址:上海市殷高路2号)限制人身自由已98天的儿子沈佳君。朱金娣和沈金宝在强制治疗所门前举牌抗议对沈佳君进行迫害和限制人身自由。

朱金娣电话:13042111402

附:《刑事控告状》
控告人:沈佳君,男,出生于19821028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11101室。系精神病人。现被非法强制医疗于上海市强制医疗所。
法定代理人:朱金娣,女,出生于1956727日,系控告人母亲,现已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11101室。电话:13042111402
被控告人:李贵荣,男,196010月生,职务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
项天阳:男,出生于19      日,系浦东公安分局经办控告人沈佳君刑案的主办警察。

控告请求
请求依法追究两名被控告人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518日,作为患有严重精神病的控告人沈佳君因发病伤害了他人,被浦东公安分局以“寻衅滋事”的罪名刑事拘留,关押于浦东看守所。控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早在事发后当天就向警方说明了控告人患有精神病的事实(笔录里有相应体现),并向公安出具了有关病历资料,提供了既往相关的医疗线索。控告人法定代理人并及时向受到伤害的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和心理抚慰。警方早就知道控告人患有严重精神病这一事实,但是一直拖延对控告人作出精神病的鉴定结论。直到控告人已被刑拘达51天之久后,才出具法医鉴定结论:控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控告人法定代理人本以为可以将已被刑拘51天的控告人接回家去好好治疗,但是控告人没有得到释放,却被浦东分局未经法定程序直接送入强制医疗所,进行非法强制医疗。两控告人已涉嫌滥用职权罪和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拘51天已经严重超期羁押,属非法拘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理论上刑拘的最长时间长度充其量是37天,超过这个时间如果检察院仍旧没有批捕,如果还有必要继续侦办的,应该即刻变更拘留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控告人被非法超期羁押(本质上就是非法拘禁)至少达14天之久。两被控告人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和非法拘禁罪。

第二,办案警方明知道控告人患有精神病,但是一直拖延精神病鉴定结论的作出,目的无非是尽可能长时间地羁押控告人,以达到报复控告人法定代理人的目的。因为多年前控告人父母位于陆家嘴价值巨大的商铺和房子被政府非法抢掠,控告人父母多年来一直在上访和维权,但是控告人母亲曾多次遭到包括浦东公安在内的公权力机关的抓捕,公安极尽所能地进行打压和迫害。其实,说来话长,控告人得这个精神分裂症,恰恰就是因为政府部门对控告人母亲变本加厉无所不用其极的迫害造成的,如果没有官方的迫害,控告人根本不可能得精神分裂症。控告人这次发病出事,成了公权力机关报复控告人母亲的绝好机会,他们明知控告人是精神病,除了超期羁押,还有意拉长鉴定结论出来的期限,用51天才作出平时半个月左右就可以做出的精神病鉴定,这样无限期拉长对控告人的羁押期限,无非是想以此达到报复上访人的目的。这也是被控告人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

第三,抛开控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精神因素不说,假设控告人精神正常,也不可能构成所谓的“寻衅滋事罪”,充其量是伤害的范畴。因为,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犯罪,应是出于耍威风、逞能、逞强、耍横或者取乐等不健康的心理动机,无故、无理地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而本案中,控告人并没有这种逞能、逞强的心理动机。控告人认为被害人是要“谋害我们太阳系的人”(当然这是一种精神分裂的心理状态),所以才出手用工具伤人的。刑法学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常常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嫌疑人行为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在本案中,按照嫌疑人的理性理解,行为人作出涉案行为显然是“事出有因”的,即行为人幻听幻视,认为受害人要谋害太阳系的人,有严重的迫害妄想。尽管这种“因”在常人看来非常荒诞,非常不可思议,但是在刑法理论上,显然是一种可以区分涉案行为是否“事出有因”的标尺。既然控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涉及寻衅滋事罪,充其量是一种伤害行为。而浦东公安早在122日,也就是控告人被抓14天后,就已经拿到了鉴定机构的受害人伤情鉴定书,结论是“轻微伤”。如此看来,到122日,因受害人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控告人的涉案行为因不可能涉及伤害犯罪,所以应当在122日就将控告人予以释放。从法律上来讲,已经排除了涉嫌寻衅滋事的可能性,既然如此,行为人充其量是伤害问题,而伤害确定不构成犯罪的时间是122日,所以控告人至少被非法拘禁了37天。

第四,浦东公安227日精神病鉴定出来后,不得已决定释放控告人(有释放证),实际上压根就没有释放,而是违法将控告人直接关入强制医疗所进行所谓“强制医疗”,这也是被控告人滥用职权犯罪的表现行为之一。
综上,两被控告人一个作为单位负责人,一个作为主办警察,对控告人实施了滥用职权和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和非法拘禁罪。为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进行刑事控告,希望依法立案侦查。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证据1:浦建委房裁[2008]301
证据2:浦府强通字[2008]123
证据3:浦东新区精神卫生诊疗意见书
证据4:拘留通知书
证据5:释放证明
证据6: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7: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35
证据8:被沪东街道跟踪的照片一张
控告人:沈佳君
法定代理人(签字):朱金娣

201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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